对我国现有“股权众筹”政策的梳理与解读

对我国现有“股权众筹”政策的梳理与解读

股权众筹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本文所述“股权众筹”不仅包括股权众筹,还包括与股权众筹相对应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一、“股权众筹”领域的乱象梳理

(一)股权众筹概念的梳理

1、“公募股权众筹”与“私募股权众筹”

“私募股权众筹”的概念最先出现于中国证券业协会颁布的《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规定,私募股权众筹是指是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由《征求意见稿》对私募股权众筹的定义可知,公募股权众筹即指融资者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平台(以下简称股权众筹平台)以公开发行方式进行的股权融资活动。

然而,股权众筹本质上即为公开、小额股权融资,已然含有“公开”的含义,因此并不存在公募和私募之说,《征求意见稿》显然是错误理解了股权众筹的含义,这可能也是《征求意见稿》发布至今但仍未实施的原因之一。

2、重新厘定“股权众筹”的含义

2015年7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称“十部委《指导意见》”),确立了股权众筹的基本特点为大众、公开、小额,明确提出了在符合现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建立股权众筹试点,并将股权众筹划归证监会监管。

2015年8月3日,为了贯彻十部委《指导意见》,证监会向各省级人民政府致函——《关于对通过互联网开展股权融资活动的机构进行专项检查的通知》(以下称“《专项检查通知》”),《专项检查通知》规定,股权众筹融资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股权众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目前一些市场机构开展的冠以“股权众筹”名义的活动,是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的非公开股权融资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行为,不属于股权众筹。证监会将对上述市场机构进行规范,重点核查平台上的融资者是否进行公开宣传,是否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股东人数是否累计超过200人,是否以股权众筹名义募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上述规定明确了股权众筹的含义,即通过互联网形式进行公开小额股权融资的活动。而《征求意见稿》规定的“私募股权众筹”则被正名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二)股权众筹规范性法律文件梳理

1、与股权众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证监会发布《专项检查》规定,股权众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就股权众筹的批准条件,证监会并无进一步规定。

据悉,截至目前,仅有平安众+、蚂蚁达客及京东东家三家平台获得了股权众筹试点资格,蚂蚁达客还获得了经营范围中包含“股权众筹”业务的营业执照。但由于证监会尚未就股权众筹的细节进行规定,上述三家平台至今仍未实际从事股权众筹业务。

2、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1)证券法

《证券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不得公开或变相共开发行证券。

作为非公开融资的一种,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首先面临的红线即是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证券。因此,从事非公开股权融资的各互联网平台发挥聪明才智,想法设法避开红线,小编将在下节内容详述。

(2)《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及相应通知

《场外证券业务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业务的机构应当于首次开展应备案业务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备案。然而,中国证券业协会于2015年9月1 日发布的编号为(中证协发〔2015〕181号)《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场外证券业务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之附件中说明,该业务具体备案内容待证监会相关监管办法出台后明确。

综合本节内容看,监管部门现在对于股权众筹发展的思路已经比较清晰。对于股权众筹,从严监管,股权众筹平台必须经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许可方能从事股权众筹业务,证监会在全国范围内清查以“股权众筹”名义而从事非公开股权融资的网络平台,即是这一思路的具体展现;对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则允许相对多数的网络平台从事该业务,且仅通过备案方式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二、我国现有网络平台的应对之策

我国监管机构虽已明确区分了股权众筹及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含义,并且大致勾勒出对两种业务的监管方向,但鉴于两种业务均为新兴、复杂业务,监管机构尚未就两种业务制定出具体的规范性文件。

基于相关规定尚未出台,网络平台就上述两种业务有不同应对之策。

(一)股权众筹

经小编检索,现有网络平台均未从事股权众筹业务,之前以“股权众筹”名义从事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业务的网络平台也相应调整了业务名称。对于股权众筹业务,网络平台均敬而远之。

(二)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

上文已述,网络平台从事该业务时不得触碰“公开发行或变向公开发行”的红线,另外,从事该业务的网络平台需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由于备案细则尚未颁布,社会上现有网络平台主要通过一系列措施规避“公开发行或变向公开发行”。小编挑选了几家较为著名的网络平台,具体如下:

1、部分网络平台规避公开发行的措施

对我国现有“股权众筹”政策的梳理与解读

对我国现有“股权众筹”政策的梳理与解读

2、对网络平台上述措施的分析

(1)合格投资者认定

对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合格投资者(个人)的认定,上表所列网络平台主要依据投资者的收入和金融资产数额来认定,均为近三年年平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或金融资产不低于100万元,个别平台通过投资经验进行认定。对于单位投资者,多数平台未设置资格限制。

网络平台进行合格投资者认定主要基于两方面考量:第一,保护投资者投资安全;第二,仅有合格投资者才能投资平台上的项目,从而将融资对象限定为特定对象,规避公开发行。

小编认为,上表所列的以合格投资者认定作为规避“公开发行或变相公开发行”的措施,会产生如下疑问:

第一,合格投资者认定条件的依据何在?小编注意到,关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条件,并无明文规定,若通过参考其他规定进行确认,则《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私募股权众筹(实际即为“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合格投资者的认定相对合适。但根据《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作为个人的合格投资者需满足近三年年均个人收入不低于50万元,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上表所列网络平台认定合格投资者的条件偏低。但现有网络平台均采用较低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条件,监管部门也未就此进行整改,我们也只能等待监管部门颁布新规予以明确。

第二,通过认定合格投资者的方式是否足以规避“公开发行或变相公开发行”?对于该问题,小编注意到,不特定人可以通过注册网络平台而观看到融资项目的简单信息,而这便有涉嫌向不特定人进行公开宣传之行为,属于公开发行,只是宣传内容不够详细;另外,项目在网络平台公布时,其当时面对的对象为在网络平台上被认定为合格投资人的人,此时面向的对象是特定的。但随着该项目在网络平台上的展示,会不断有其他不特定人被认定为合格投资者,也即是随着项目的展示,其面对的融资对象并非特定对象,这也构成公开发行。也无外乎有人评论,互联网本身就是开放的,通过互联网进行非公开发行,实属不可能之事项。

小编认为,监管部门制定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制度时,应对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股权融资的“公开发行”进行特别认定,否则现有的网络平台从事的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很难说是“非公开发行”。

3、关于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设想

根据中央颁布的关于发展股权众筹的规范性文件,股权众筹的主要特点为:公开、小额、大众,是一种普惠金融。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作为于股权众筹相对应的非公开融资方式,其服务范围不应与股权众筹有过多重叠。另外,据悉,《征求意见稿》迟迟未予实施固然有相关业务较为复杂而不易把握的原因,但有关股权众筹的规定尚未出台也是《征求意见稿》未予实施的原因之一,因为监管部门计划先将股权众筹的服务范围确定之后,再确定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的服务范围。

基于此,小编认为现有网络平台应早做规划,对于仅以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为主营业务的网络平台,业务性质导致其无法面向大众进行公开股权融资,而股权众筹相关规定一旦颁布,经过行政许可的股权众筹平台在为企业提供小额融资方面无疑具有极大优势。因此,互联网非公开股权融资平台应将其融资业务定位为较大金额的股权融资,提高投资人单一项目的投资数额,与股权众筹的“公开、小额、大众”区分开来。

三、资本市场对网络平台的态度

2015年10月28日,有着“众筹第一股”之称的深圳市众投邦股份有限公司(“众投邦”或“公司”)公开了转让说明书,正式踏上了新三板挂牌之路。在公司及其中介机构分别于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6日回答了股转公司的两次反馈后,随着股转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颁布《关于金融类企业挂牌融资有关事项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16〕36号),该通知规定对于在审的类金融企业终止材料审查,而众投邦正是属于类金融企业的一种,由此,公司的新三板挂牌之路戛然而止。

股转公司终止审查在审类金融企业材料的原因是,监管部门关于类金融企业尚未颁布明确的规范性文件。监管规则未出台导致无法判断类金融企业现经营业务是否符合将来制定的监管规则,因此,对于合法合规要求更为严格的IPO,类金融企业恐怕亦是无缘涉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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