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居间人的融资报酬应严格审查依法保护

最高院:居间人的融资报酬应严格审查依法保护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编著,执笔人:张乾,节选《民商事再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02)第201-203页

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立合同的媒介,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居间合同中,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交易媒介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合同的委托人需向居间人给付一定报酬,作为对居间人活动的报偿。居间人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进行活动,但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在民间借贷中,借款人通过第三人介绍与出借人建立借贷关系的情形较为常见。借款人为了筹措资金,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由该第三人根据借款人的要求寻找具有资金实力的出借人,并协助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同。此时,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居间合同关系,该第三人即系居间人。第三人在协助借款人借得资金后,有权根据其与借款人的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融资报酬。

由于民间借贷通常具有的高利率特征,为了防止当事人规避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第三人的融资报酬应审慎认定。首先,应当严榕审查第三人的居间人地位。如果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与出借人属于同一利益共同体,第三人的出现仅是为了规避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那么,借款人向该第三人支付的“报酬”与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总和,不应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金额。其次,应当严格审查居间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经审理,如果有证据证明居间合同存在上述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报酬的主张即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应严格审查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如果有证据证明居间合同约定的融资报酬不是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审查借款人是否在法定期间内行使过合同撤销权,或者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已经届满,并依法进行相应的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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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事再审典型案例及审判经验作者:胡云腾

当当

如居间合同确实系借款人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对于第三人作为居间人的报酬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中,2011年,杨宝铧及华宝集团公司等九企业为了借得款项而与杨安山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宝铧及华宝集团公司等九企业亦未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协议书》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杨安山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成功为杨宝铧及华宝集团公司等九企业向姜丽借得款项后,杨宝铧及华宝集团公司等九企业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杨安山支付报酬。姜丽作为出借方直接将该报酬支付给杨安山符合《协议书》的约定,应视为姜丽向杨宝铧及华宝集团公司等九会业履行了交付该数额借款的义务。基于同样的道理,2012年4月22日,华宝集团公司、杨宝铧为了借得款项而与杨安山签订的《协议书》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杨安山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成功为华宝集团公司、杨宝铧向张芳借得款项后,华宝集团公司、杨宝铧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杨安山支付报酬。张芳作为出借方直接将该报酬支付给杨安山,亦应视为其向华宝集团公司、杨宝铧履行了交付该数额借款的义务。

转自 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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