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非法集资案中投资人的法律地位

如何看待非法集资案中投资人的法律地位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健全金融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随着商事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宽进严管监管模式的建立,民间融资规模不断扩大,仅靠企业内部管理,缺少有效的外部监管机制,一些企业借机敛财,金融风险呈上升趋势,非法集资方式多样化,涉及人数和群体不断增加,上访和信访事件频发。

近年来,在处置非法集资案件中,引发基层一线工作人员很多思考。如何看待非法集资案件中投资人的刑事诉讼地位?如何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准确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为《2014 意见》),被害人刑事诉讼权利相当有限,到了刑事附带民事阶段,被害人只能在刑事裁决基础上主张有限的民事权利。假定刑事裁决中对犯罪分子判有罚金,此时所剩财物资金寥寥无几,被害人更是雪上加霜。

依据《2014 意见》,在非法集资案中,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可理解为“集资参与人”,犯罪赃款本应予以收缴。采取追赃后返还资金措施,将这些人推定为被害人,只是为了安抚群众,化解社会矛盾。此意见中的相关法律术语也未将投资人视为被害人,而是称之为“集资参与人”。在现实中发生的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往往在集资者失踪或潜逃导致“血本无归”时,要求司法机关等部门为其损失“买单”,根本不正视、不考虑“高收益伴随高风险”的投资规律。因此集资参与人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可以说处在一个比较尴尬的地位。

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保护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中并未涉及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保护。集资参与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受到损害的是其财产权,但所谓财产权并不是《2014 意见》保护的对象,故将其视为被害人并不妥当,且正是因为其积极地参与才导致了社会危害的扩大。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8 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故依据刑事被害人的正当性,其不应被视为被害人。

由此可以得知,投资人的确可能因非法集资受到损失,但综合衡量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上典型意义的被害人,故在相关司法实践中不应将其视作刑法中的“被害人”,而应称作“集资参与人”较为适宜。

但是,在集资诈骗罪中,出资人也称为集资参与人,笔者则不敢苟同。集资诈骗罪中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如果片面地将出资人统称为集资参与人,将直接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是保护的客体之一,从这个角度上讲,出资人是被害人。同时,就犯罪集团而言,被害人更不可能是集团犯罪成员。

其次,《2014 意见》中相关法律术语未将投资人视为被害人,而是称之为“集资参与人”,笔者以为,有以偏概全的倾向,不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集资诈骗罪中犯罪分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破坏金融秩序的同时,直接损害的就是投资人的利益。因此,从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角度上讲,投资人是被害人。由此可见,被害人享有我国刑法上规定的申请阅卷、申请抗诉、参与庭审等一系列诉讼权利,不能以影响诉讼效率为由,造成程序不合法,更不能以加重案件审理的负担、司法成本为由来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程序公正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因此,在非法集资案中,投资人的身份应区别对待。如果犯罪行为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投资人不应是共同犯罪团伙成员,应定性为集资参与人,视为被害人;如果犯罪行为是集资诈骗罪,投资人应定性为被害人更为妥当,更加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刑事诉讼权利。

海安市监局曲塘分局 沈 雪 林长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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